(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与林州市实验中学、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林州市实验中学,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赵用明,男,汉族。原告:董海增,男,汉族。原告:李来保,男,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林州市长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常文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诉林州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第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贾天金、王瑞敏,第三人林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诉称:2005年林九公司以bt方式中标承建林州市第五中学,工程2005年8月开工,2006年8月完工,9月1日学校正式投入使用。2008年12月10日,经林州市审计局审计,建设单位实际完成建安投资68867894.79元。在回购过程中,因实验中学未能按约定支付回购款,林九公司与实验中学对回购款进行了多次确认,2013年4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12月被告欠回购工程款24166187.79元及利息19114331.30元,合计43280519.09元。2011年8月23日,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与被告实验中学、第三人林九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林九公司将被告实验中学欠第三人林九公司新校建设回购款3236万元及利息全部债权转让给三原告,由被告在债权转让后向三原告偿还债务。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实验中学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200万元,31日偿还10万元,2015年3月2日偿还308.3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仍拖欠三原告29553515.93元。请求:1.被告实验中学偿还建设回购款29674680.05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律师费40万,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满日);2.诉讼费由被告实验中学承担。被告实验中学答辩称:1.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我校与第三人林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实际上是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揽工程,工程施工、资金筹集均由赵用明等三人完成。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资质出借,该合同应依法确认其为无效合同。2.2008年12月10日,经林州市审计局对实验中学新校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该工程造价为68867894.79元,至今已支付61684707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工程结算价款应扣减10%,依据《施工招标文件》1.2.2条扣减结算价款的5%。据此,工程结算价款应扣减15%,所以工程造价为58537710.57元。3.对上述工程款58537710.57元,从2007年3月1日开始,结合实际付款进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但应执行先本金后利息的原则。针对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借贷凭据,经林州市审计局于2014年3月21日审计,认定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借款资金均未经过我校账户,不符合合同专款专用的约定,且存在借新还旧、其他项目同时运作无法保证专款专用、资金外转、与我校项目无法对接等情形,林州市审计局认定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借款均不能认定,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当年贷款利率标准付息。第三人林九公司答辩称:原林州市建设工程九公司以bt模式中标承建林州市实验中学,该校于9月1日进行实际使用。2011年8月23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改制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12月20日,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我公司及林州市实验中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与该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结清,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林州市第五中学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由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bt方式承建林州市第五中学,工程于2005年8月开工,2006年6月竣工。2008年12月10日,经林州市审计局审计,建设单位实际完成建安投资68867894.79元。之后被告实验中学支付部分款项,并三次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分别为2009年5月21日第一次确认,确认函载明:截止2009年4月林州市实验中学欠付回购工程款44126187.79元及利息9061037.39元;2012年1月3日第二次确认,确认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林州市实验中学欠付回购工程款29666187.79元及利息16768163.53元;2013年4月30日第三次确认,确认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林州市实验中学欠付回购工程款24166187.79元及利息19114331.3元,合计43280519.09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与被告实验中学、第三人林九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债权出让方):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赵明用、董海增、李来保,丙方(债务人):林州市实验中学。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二)约定转让价款为3236万元,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乙方偿还债务;(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清偿上述债务;(四)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实验中学三次向原告付款,分别是2014年12月29日给付200万元,12月31日给付10万元,2015年3月2日给付308.3万元,三次共计518.3万元。另查明,2011年7月17日,林九公司作出承诺,承诺书载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注销后,我公司自愿承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11年8月23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申请注销。2007年12月,林州市第五中学更名为林州市实验中学。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招标文件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林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4.关于林州市实验中学欠新校建设工程款及利息的确认函3份;5.关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注销请示等材料;6.债权转让协议及计算表;7.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被告实验中学提供的证据:1.林州市人民政府市办公会议纪要2份;2.施工招标文件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林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5.林州市实验中学新校建设所欠工程款产生利息及承建方银行贷款利息的认定1份;6.原告赵用明等三人向林州市审计局提供的贷款证明、账目;7.付款明细1份。第三人林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林州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三次欠款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被告实验中学主张扣减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三方均认可林州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金额,之后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12年1月3日,2013年4月30日,进行了三次欠款及利息确认。每次确认均有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数字,均有盖章及签名,确认函的内容及利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实验中学对工程款及利息无异议并进行了多次确认,且双方采用的还款方式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应是对被告实验中学有利的还款方式。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验中学先后进行了三次还款,部分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被告实验中学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多次确认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欠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故对被告实验中学主张扣减工程款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后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金额为3236万元,根据双方认可的还款情况,其中本金12366187.79元,利息19993812.21元。债权转让行为,建立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在各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增加原债务人的责任,因此债权转让后,其中本金12366187.79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部分19993812.21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实验中学债权转让后三次共计还款518.3万元,尚欠本金7183187.79元,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应按各阶段的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实验中学支付律师费40万的问题。原告称在本案讼诉期间,支付律师费40万元,要求被告实验中学承担,该请求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实验中学主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相关资金未经过学校账户应减少利息的问题。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相关的工程2006年6月竣工,2009年至2013年,双方进行了三次欠款及利息确认,被告实验中学没有提供证明合同无效及否定三次确认函的证据,故被告实验中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实验中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尚欠的债权转让款27177000元(3236万元减去转让后付款518.3万元)及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71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366187.79元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10366187.79元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10266187.79元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7183187.79元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权转让款中的利息部分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73.40元,由被告林州市实验中学负担189617元,原告赵用明、董海增、李来保负担25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