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增朝与李见国、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朝,李见国,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会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王增朝。委托代理人:王合景。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见国。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地址:沙河市南高飞机场跑道南。法定代表人:乔书海,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会林。原告王增朝诉被告李见国、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会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朝的委托代理人王首钢、被告李见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虎、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朝诉称,原告系被告李见国货车上的雇员。2013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李见国驾驶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准格尔旗榆魏线8KM+700M处时,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另一辆货车冀E×××××冀E×××××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术后,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沙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1天,至今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见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车登记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名下,事故双方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9930.34元。被告李见国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王增朝是我的雇员。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辩称,被告李见国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车队购买的车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见国,原告是李见国的雇佣司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管理人均是被告李见国,原告受伤后应当由雇主被告李见国承担赔偿责任,与车队无任何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依法应由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提交合理的有效的证据及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无责赔偿时应当给另外两个伤者预留保险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会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李见国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榆魏线8km+7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张会林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后,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驶出路外侧翻在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李见国及乘车的原告王增朝和白露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鄂公交准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见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会林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增朝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增朝受伤后,先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1、胸11、12椎体骨折伴截瘫;2、双前臂开放性损伤;3、手指损伤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63747.14元。原告王增朝的伤情经经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增朝的脊髓损伤为二级伤残。原告王增朝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增朝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增朝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王增朝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子澳,2008年5月6日出生,二儿子王子金,201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王增朝及其两个儿子均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李见国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会林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见国,登记车主是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该车是被告李见国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购买。原告王增朝是被告李见国的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见国驾车(载原告王增朝)与被告张会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增朝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警部门立案处理,认定被告李见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会林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增朝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增朝系被告李见国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见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购买车辆。现原告王增朝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王增朝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63747.14元、鉴定费2000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工资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为日工资129.44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429天,误工费计算为55529.76元;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王增朝主张按照两人护理,日均工资为1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两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7.4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计算为5310.8元(37.4元/天×2人×71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是其伤情严重,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应计算为1065元(71天×15元/天);5、原告交通费主张5349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4000元;6、伤残赔偿金246645元[(9102元×20年+6134元×12年+6134元×6年÷2人)×90%];7、关于后续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后续护理期限暂为10年,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计算为136510元(365天×10年×37.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辅助器具费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542357.7元。原告主张其父亲王合景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主张被告李见国的事故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车队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的是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人身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朝1000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个乘车人受伤,交强险无责险应当预留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朝100000元,剩余部分441357.7元应由被告李见国赔偿,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朝1000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朝100000元。二、被告李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增朝441357.7元,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增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李见国负担3000元,原告王增朝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顺学审 判 员 张增友人民陪审员 范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