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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某、来安县半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某,来安县半塔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份数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兴水,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金正涛,男,1970年12月出生,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来安县半塔中学,住所地来安县半塔镇街道。负责人:傅春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来安县半塔中学(以下简称半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5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厚,被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正涛、委托代理人李宝剑,被告半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其晚自习下课时在教室的门后玩耍,金某某从外面踹门而入,其被撞击倒地,眉毛与到鼻梁拉开一道口子,鲜血直流。其受伤后,先在来安县半塔医院作清理,后转至南京治疗,所用医疗费3208.3元及交通费500元均由金某某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半塔中学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50元。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用脚踢门虽有不妥但不能认定有过错行为;刘某在门后玩耍,应当预测可以受到伤害的可能;教学用房门的规定,应附设观察窗,学校的门设计不符合规范,明显有安全隐患;刘某的后续医疗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鉴定报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也只是作为参考意见;刘某伤后一周就上课了,且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费。其已支付6000元,故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半塔在庭审中辩称:金某某用脚踢门致刘某受伤事实;其学校已尽到安全义务,希望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金某某系来安县半塔中学初三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10月29日,晚自习课间,刘某在虚掩的门后,金某某从外进教室时,脚用力将踹门,门框撞击到正在玩耍刘某的面部,刘某当场被击倒在地,眉毛与到鼻梁撕裂一道约8厘米的伤口,鼻根部肌部分断裂。刘某受伤后,在来安县半塔医院作清创处理,先后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鼻背、鼻根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前额部皮下血肿。用去医疗费近3208.3元,所用医疗费及二次去南京交通费500元均由金某某家人支付。2014年12月12日,刘某父亲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某的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2刘某面部遗留线条状疤痕长7.5厘米,待时机成熟需行面部疤痕整形修复手术,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金某某、半塔中学赔偿各项损失18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刘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刘某近照一张;金某某提供的《中小学校设计规范》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刘某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对于争议焦点一,金某某称已支付刘某了相关费6000元,刘某只认可支付了医药费3208.3元及交通费500元,对此,金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金额,故对金某某称已支付6000元不予采信。据根据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某面部受伤并遗留疤痕,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虽没有实际发生,但鉴定机构已明确所需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某的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后期刘某治疗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刘某系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予以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刘某面部损伤并遗留疤痕,给其身体及心理造成的伤害定程度较大,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刘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08.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包含金某某支付的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1258.3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刘某、金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辨别自己日常的行为规范。金某某在进教室时用脚踢门,从刘某受伤程度,可以分析出,金某某踢门时用力很大,其应当预料到此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结果造成了刘某的受伤,金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半塔中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教室的门未能按规定附设观察窗,结构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刘某受伤也亦负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金某某承担刘某合理损失的70%责任,即14880.81元(21258.30元×70%),扣除已付3708.30元,金某某应赔偿刘某11172.51元;半塔中学承担刘某合理损失的30%责任,即6377.49元(21258.3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117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二、被告来安县半塔中学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637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金某某105元,被告来安县半塔中学负担30元,原告刘某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审 判 员  何 文人民陪审员  孙福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江 波员蔡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