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申请执行何刚、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拍卖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204-1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天源达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凯,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刚,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委托宁夏明基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在申请人处的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8号楼中段2028.75㎡的厂房(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050x**号)及该房屋占用面积内2354.88㎡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贺国用(2005)第24xx号)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在申请人处的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8号楼中段2028.75㎡的厂房(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050x**号)及该房屋占用面积内2354.88㎡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贺国用(2005)第24xx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布音图审 判 员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