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丹、王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43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丹,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惠林,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01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张丹、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作出(2015)杏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张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张丹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凤凰居唐久便利店内,由被告人王某甲以买东西做掩护,张丹进入该店库房内,窃取了中华牌软盒香烟3条(价值1650元)、蓝芙蓉王牌软盒香烟5条(价值2500元)。盗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蓝芙蓉王牌软盒香烟销赃挥霍,其余赃物自用。同年10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丹在本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迎新路5号齐铭烟酒店商行内,趁店主郑某甲不注意,窃取了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价值1100元)。盗后,赃物由被告人王某甲自用。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丹、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的亲属按赃物价值退赔被害人。2015年1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丹在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星宇便利店内,趁店主薛某不注意,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了现金1900元。盗后,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丹、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及截图;被害人王某乙、郑某甲、薛某的陈述;太原烟草卷烟配送中心卷烟配送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4)298、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1)杏刑初字第41号及(2008)杏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4)迎刑初字第301号及(2012)迎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郑某甲出具的收到退赔赃款的收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退赔赃款及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一审宣判后,张丹不服判决,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主动退赔赃款及缴纳罚金,对张丹、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就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已适用缓刑,体现了宽大处罚原则;同时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张丹具有的从重、从轻的处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规范量刑,并无不当;故张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