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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文学、郝金芳等与董占航、董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郝金芳,苏玉娟,王某某,董占航,董群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王文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娟。系死者王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苏玉娟。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占航,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群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文学、郝金芳、苏玉娟、王某某与被告董占航、董群山、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航、董群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宪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2时许,原告亲属王某甲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河北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岳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告董占航停放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董占航逃逸。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占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董群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占航、董群山未做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拒绝垫付医疗费,驾驶员董占航驾驶与其车型不符的车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2时许,原告亲属王某甲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河北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岳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告董占航停放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董占航逃逸。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占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甲生前住大名县天雄路东段路南商贸城内兴安小区2-2-701居住。死者王某甲儿子王某某(4岁)需要抚养。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群山,被告董占航是被告董群山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SHJS56CTP13E020892I,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和被告董占航、董群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董占航、董群山赔偿原告王文学、郝金芳、苏玉娟、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已支付27000元,下余63000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告董群山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王文学、郝金芳、苏玉娟、王某某所有;二、原告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不再向被告董占航、董群山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三、案件受理费7513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原告王文学、郝金芳、苏玉娟、王某某负担。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死亡鉴定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占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董占航已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某甲虽为河北省大名县大街乡王董村人,但发生事故前在大名县天雄路东段路南商贸城内兴安小区2-2-701购买房产一套,并于原告苏玉娟、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故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41元×20年+113428元=596248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61936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四原告的下余损失为509367.5元(619367.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董群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6557.25元(509367.5元×70%)。因四原告和被告董占航、董群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学、郝金芳、苏玉娟、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学、郝金芳、苏玉娟、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原告王文学、郝金芳、苏玉娟、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学锋审 判 员  尹洪举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