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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树超、宋军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负责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男,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男,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树超,男,汉族,农民。被告宋军英,女,汉族,农民。被告郭艳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吴庆国,男,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树超、宋军英、郭艳玲、吴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树超、宋军英、郭艳玲、吴庆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吴树超由郭艳玲连带担保,在原告的老赵庄信用社借款27万元。原告与被告吴树超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郭艳玲签有保证合同,被告宋军英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吴庆国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为11.5‰,到期日是2013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吴树超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树超、宋军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树超、宋军英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被告郭艳玲、吴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树超未答辩。被告宋军英未答辩。被告郭艳玲未答辩。被告吴庆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树超与被告宋军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庆国与被告郭艳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树超签订(老赵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20121117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树超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水泥钢筋石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树超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被告宋军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吴树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军英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按印。同日,被告郭艳玲与原告签订(老赵庄信用社)保字(2012)第20121117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艳玲对被告吴树超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数额为2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艳玲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被告郭艳玲、吴庆国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对吴树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树超发放了贷款27万元,被告吴树超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7万元,贷出日2012年11月17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1.5‰。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树超、宋军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郭艳玲、吴庆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自2014年2月9日开始欠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4、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树超、宋军英、郭艳玲、吴庆国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5、承诺函一份;6、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树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树超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军英为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款承诺书,承诺对吴树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与吴树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艳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吴庆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吴树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被告郭艳玲、吴庆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超、宋军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郭艳玲、吴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树超、宋军英、郭艳玲、吴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廉玉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