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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原封养犬场与刘培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原封养犬场,刘培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康,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诉被告刘培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