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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肖与于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肖,于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吴鉴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肖,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吴鉴麒,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肖与被上诉人于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吴鉴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梁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宏原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于宏乘坐刘奇帅驾驶的辽A3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时,与梁肖驾驶的辽AR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梁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奇帅无责任,于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宏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宏有护理医嘱3个月,护理人赵辉,是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曙光石材厂外勤,主张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护理费。有休息医嘱182天,而于宏现在是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曙光石材厂现场管理人员,事故前三月平均月工资3409元。并且有3个月加强营养医嘱。购买颈部固定架2800元。于宏认为吴鉴麒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因对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梁肖、吴鉴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1元、误工费28531元、护理费13241元、交通费67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2800元,并由梁肖、吴鉴麟、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梁肖原审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梁肖是当时的肇事司机,也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买卖没过户。当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属于过期状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梁肖与吴鉴麒没有买卖协议,购车款5万元,系现金交付。吴鉴麒将该车实际交付给梁肖后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梁肖已经把该肇事车辆转卖给案外第三人。于宏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均未实际发生,梁肖不同意赔偿。于宏提供的护理和误工的医嘱,因没有提供对应的挂号收据,不能证明真实性,系医生个人诊疗行为。医嘱未进行任何检查和用药诊断,违反常规,该诊断书应视为无效。于宏在华安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其提供的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石材厂的误工证明,应属于伪证。吴鉴麒原审辩称:同意梁肖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梁肖,与吴鉴麒无关。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在梁肖、吴鉴麟承担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后,余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于宏乘坐刘奇帅驾驶的辽A3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时,与梁肖驾驶的辽AR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梁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奇帅无责任,于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宏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为501元。诊断为:头外伤、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位等,医嘱头颈胸支具固定3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赵辉,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曙光石材厂工作人员,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48元(34995元÷12月×3个月)。于宏医嘱休息182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于宏已年满44周岁。在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享受最低生活费每月1044元。也另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曙光石材厂工作。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扣除其最低生活费计算误工费为11116元(34995元÷365天×182天-1044元÷30天×182天)。于宏遵医嘱恢复期间需加强营养,综合其误工期及护理期,酌定营养费1000元。于宏支出交通费2000元。发生辅助器具费2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吴鉴麒是辽AR7**号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梁肖是该肇事车辆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辽AR7**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鉴麒为辽AR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梁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奇帅无责任,于宏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鉴麒主张辽AR7**号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梁肖,该车系买卖没有过户,故吴鉴麒不承担赔偿责任。梁肖与吴鉴麒均未提供购车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车买卖的真实性,且二人庭审中陈述二人系同事、朋友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故对吴鉴麟主张车辆已经买卖的抗辩不予支持。吴鉴麒作为辽AR7**号车辆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又是辽AR7**号车辆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其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吴鉴麒作为辽ACV**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肖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和管理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于宏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R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梁肖承担赔偿责任。于宏主张医疗费501元,梁肖与吴鉴麒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赔偿一节,结合于宏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审法院走访时对医生的询问,于宏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由梁肖与吴鉴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宏主张护理费,梁肖与吴鉴麒对于宏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时间长短、护理人的工作单位是否真实及是否发生护理费均提出异议。于宏提供医嘱记载头颈胸支具固定3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经原审法院对医生进行走访询问,该医嘱真实、符合于宏伤情。但于宏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人赵辉,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曙光石材厂工作人员,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48元(34995元÷12月×3个月)。梁肖与吴鉴麒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又未申请对护理期限作出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由梁肖与吴鉴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宏主张误工费,梁肖与吴鉴麒对于宏是否误工,误工时间长短、于宏的工作单位是否真实及是否发生误工费均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对医生进行走访询问,休息医嘱真实、符合于宏伤情。但于宏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于宏年满44周岁,在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于宏因该单位生产任务不饱满放假,享受最低生活费每月1044元。2014年10月份,于宏在该单位办理有害退休。2013年5月起,另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曙光石材厂工作。于宏遵医嘱休息182天。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扣除其最低生活费计算误工费为11116元(34995元÷365天×182天-1044元÷30天×182天)。梁肖与吴鉴麒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又放弃误工损失日鉴定,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由梁肖与吴鉴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宏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其主张赔偿过高,酌定为2000元,故由梁肖与吴鉴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宏因此次事故造成头外伤、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位等,购买颈部固定架,是为辅助于宏实现生活自理、伤情治疗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是必要支出,且提供了相关医嘱,属于直接损失,故对于宏主张辅助器具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梁肖与吴鉴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宏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梁肖、吴鉴麟均提出异议,于宏主张营养费虽医嘱明确说明,但根据其伤情,于宏的主张过高,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由梁肖与吴鉴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肖赔偿于宏医疗费501元;二、梁肖赔偿于宏护理费8748元;三、梁肖赔偿于宏误工费为11116元;四、梁肖赔偿于宏交通费2000元;五、梁肖赔偿于宏辅助器具费2800元;六、梁肖赔偿于宏营养费10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且吴鉴麒与梁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于宏、梁肖其它诉讼请求。如梁肖、吴鉴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梁肖承担。宣判后,梁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就于宏诊疗过程采信瑕疵证据及伪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扩大了于宏各项损失数额,损害了梁肖的合法权益。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梁肖,原审法院认定吴鉴麒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肇事车辆事发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于宏在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当。于宏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应当按照于宏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计算,不应当扣除原单位给予的最低生活费。梁肖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证据采纳有问题,其无论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急诊病例、休息诊断等证明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们损伤的事实均有异议,梁肖在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已经调查核实于宏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梁肖与吴鉴麒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梁肖主张车辆买卖是错误的,梁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买卖关系,且即便双方是买卖关系,投保义务人也应当属于车辆所有权人,因梁肖及吴鉴麒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吴鉴麒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梁肖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鉴麟二审辩称:同意梁肖的意见。吴鉴麟与梁肖双方买卖是口头约定的,所以没有书面材料,梁肖也是把该车作为练手用后再卖,所以没有更名过户。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梁肖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于宏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主张,于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挂号票据、诊断书、工资表明细、辅助器具费用票据及原审法院对医生询问笔录等证据已开庭质证,而梁肖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对于宏的损失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梁肖提出的其为车辆所有人的主张,因其仅有其与吴鉴麒的陈述,而其双方又系同事、朋友关系,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关于梁肖提出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首先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后适用商业险赔偿。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吴鉴麒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在对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更应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能尽到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应在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吴鉴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梁肖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梁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