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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伟诉被告夏金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伟,夏金石,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赵华伟,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良才,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金石,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玲,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华伟与被告夏金石、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夏金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8日,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借期5个月,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只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2013年5月9日。被告夏金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5%,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支付。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口头上答应及时还款,但至今未兑现承诺。被告夏金石与被告林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金石借款的事情被告林玲均知情,借款也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投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夏金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1389.05元(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林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夏金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华伟借款40000元,被告夏金石当即向原告赵华伟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华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归还日期2013.2.2,夏金石2013.1.17”。该借条下面还载明“利息从2013.2.4日开始算,13年5月8日付利息4000元,后续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计算”。2013年4月13日被告夏金石再次向原告赵华伟借款150000元,被告夏金石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华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注:借期5个月,利息5%1月,夏金石2013.4.13”,该笔150000元的借款,被告夏金石之后支付给了原告赵华伟5000元利息。2013年5月9日被告夏金石再次向原告赵华伟借款60000元,被告夏金石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华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注:利息按5%1月,归还日期2013年6月9日,夏金石2013.5.9”。综上,被告赵华伟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第一笔借款40000元,被告夏金石向原告赵华伟支付了4000元;第二笔借款150000元,被告夏金石向原告赵华伟支付了5000元;第三笔借款60000元,被告夏金石未向原告进行偿还。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偿还。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被告夏金石与被告林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金石向原告赵华伟借款,有被告夏金石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赵华伟与被告夏金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金石向原告赵华伟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夏金石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都为5%,三笔借款都属于6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2013年1月17日、2014年4月13日、2013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都是5.6%,四倍的月利率就是1.87%,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三笔借款至今(2015年8月10日)各自的利息:第一笔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4日起计息,则利息为22440元(40000元×1.87%×30个月);第二笔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则为78540元(150000元×1.87%×28个月);第三笔6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0294元(60000元×1.87%×27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31274(22440元+78540元+30294元),被告夏金石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4000元+5000元),则被告夏金石尚有122274元利息未支付。另本案争议的三笔债务虽然均发生在被告夏金石与被告林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赵华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赵华伟要求被告林玲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金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华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2274元;二、尚未还清的本金,以月息1.87%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被告夏金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夏小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