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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红岩与孙宝、王荣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王荣刚,胡红岩,杨育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刚,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岩,职工。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育林,个体户。上诉人孙宝、王荣刚因与被上诉人胡红岩、杨育林施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宝、王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上诉人胡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领,被上诉人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育林以山东天彩建筑加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睢宁县岚山镇丁山小区工程,2012年8月14日,甲方杨育林(以天彩建筑公司名义)与乙方孙宝签订丁山小区施工转让合同,将该小区后续施工工程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施工期间所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土地租金由乙方负担,建成后的一切房产归乙方所有,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2012年8月24日,甲方杨育林与乙方王荣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丁山小区的投资款250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分批支付给甲方;甲方所欠王荣刚、王荣超的100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并将借据退还给甲方;甲方所欠施工方的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款全部由乙方支付;此协议与施工转让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孙宝、王荣刚已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杨育林所欠王荣刚、王荣超的借款100万元,并另行支付了杨育林投资款114万元,余款拒不支付。2013年12月15日,杨育林与胡红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孙宝、王荣刚拖欠杨育林在丁山小区的投资款170万元,约定杨育林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胡红岩。2014年1月11日,杨育林向孙宝、王荣刚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孙宝、王荣刚未履行义务,胡红岩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孙宝、王荣刚主张,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杨育林又收取了售房款12.6万元。杨育林仅认可收到8.6万元,同时抗辩称属于其应收取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宝、王荣刚还主张,杨育林尚欠其借款28.7万元。杨育林认为虽然之前向孙宝借款,但在签订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已经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杨育林与孙宝、王荣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宝、王荣刚应按照约定支付杨育林投资款250万元,并代为偿还杨育林所欠王荣超、王荣刚的借款100万元、承担杨育林拖欠的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款。协议签订后孙宝、王荣刚仅支付了114万元,尚欠136万元未付。杨育林将该债权转让给胡红岩,事实清楚,并依法告知了孙宝、王荣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孙宝、王荣刚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孙宝辩称杨育林尚欠其借款28.6万元未付,并提供了远远超过此数额的借条予以证明,杨育林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从杨育林与孙宝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杨育林尚欠孙宝借款利息,但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孙宝可另行解决。杨育林在庭审中自认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收取了购房款8.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该购房款,该款项应从孙宝、王荣刚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孙宝、王荣刚尚应支付投资款127.4万元(250-114-8.6)。杨育林在与孙宝、王荣刚签订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尚欠孙宝的借款,虽然杨育林已与孙宝进行协商,但目前双方仍存在争议,且杨育林自认仍拖欠孙宝的借款利息未付,因此孙宝、王荣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补充协议,不构成故意违约,胡红岩要求孙宝、王荣刚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宝、王荣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红岩投资款127.4万元;二、驳回胡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胡红岩负担2574元,孙宝、王荣刚负担16266元。原审判决送达后,孙宝、王荣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杨育林共欠孙宝、王荣刚本金196万元、利息5.43万元,在杨育林提交一审法院的电话录音中杨育林自认欠孙宝利息28.7万元,合计杨育林共欠孙宝、王荣刚本金196万元、利息34.13万元,扣除其中王荣刚、王荣超的借款100万元后,孙宝、王荣刚对杨育林享有到期债权130.13万元;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孙宝、王荣刚替杨育林归还了王荣刚、王荣超的借款100万元,另向杨育林支付133.6万元(包括现金114万元、杨育林收取的购房款18.6万元、替杨育林支付其个人所欠烟酒钱1万元),尚欠116.4万元未付;该笔债务与前面的债权相抵后,杨育林仍欠孙宝、王荣刚13.73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杨育林挂靠天彩建筑公司承包睢宁县岚山镇丁山小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后续工程转让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荣刚、孙宝,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债权转让合同也无效,胡红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育林答辩称,其不欠孙宝、王荣刚的钱,与孙宝、王荣刚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之间之前的账全部结清,签订补充协议时只欠王荣刚、王荣超100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该100万元应由上诉人代还。除此之外,上诉人还应支付杨育林250万元,目前已经还了114万,还欠13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红岩答辩称:1、杨育林不欠孙宝、王荣刚的钱,杨育林在与孙宝、王荣刚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而且一审期间王荣刚从未主张杨育林欠他的钱,孙宝仅主张杨育林欠其28万元的利息,但该利息属于高利贷杨育林不认可。2、上诉人与杨育林之间的施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杨育林与胡红岩的债权转让也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宝、王荣刚提交了被上诉人杨育林出具的借条原件11份、欠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5份,具体如下:序号性质日期权利人数额(万元)备注①借条2010.7.8王荣超无期限、无利息约定。②借条2011.7.21孙宝无期限、无利息约定。③借条2011.9.21用期1个月,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未写明债权人,王荣刚作为担保人签字。④借条2011.11.20王荣刚无期限、无利息约定。⑤借条2012.1.8王荣超无期限、无利息约定。⑥借条2012.1.14王荣刚无期限、无利息约定。⑦借条2012.1.21孙宝用期2个月,无利息约定。⑧借条2012.2.30无期限、无利息约定;未写明债权人;经杨育林确认,日期系笔误。⑨借条2012.6.2孙宝用期2个月,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⑩借条2012.6.6孙宝无期限、无利息约定。⑪借条2012.7.11载明“2012年10月底”,无利息约定,未写明债权人。⑫欠条2012.12.6肖寒欠肖寒货款1万元,杨育林手写注明“在丁山小区工程款里扣除”。⑬收条2010.11.13王荣超⑭收条2012.8.27收到丁山小区现金40万元。⑮收条2012.9.14收到丁山小区款24万元。⑯收条2012.10.13收到丁山小区工程款1万元。⑰收条2013.1.14收到丁山小区欠款50万元。孙宝、王荣刚拟以这些条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第一点,并称未写明债权人的③、⑧、⑪三张借条的债权人是王荣刚、王荣超。经质证,被上诉人杨育林的意见是:第一,对以上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补充协议中提到的“欠王荣刚、王荣超的借款100万元”,指向的就是⑤、⑥两张借条,100万元是签订补充协议时大约估计的债权数额,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第三,补充协议签订后,孙宝、王荣刚已经支付的款项,除一审法院认定的⑭、⑮、⑰三张合计114万元外,还包括第⑯张的1万元;另外,第⑫张的1万元已经同意“在丁山小区工程款里扣除”,所以这1万元也应作为已经支付的款项。综上,孙宝、王荣刚合计已经支付116万元。第四,⑤、⑥两张借条是杨育林分别就其与王荣超、王荣刚之前所借款项结算后出具的总借条,而①、④两张的借款已经相应包含其中,只是在换据时没有收回。第五,②、③、⑦、⑧、⑨、⑩、⑪七张借条全部是杨育林因承建岚山商贸城工程而向孙宝借的钱,后其将岚山商贸城工程转让给吕长春后,这些债务也一并转移过去。对以上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孙宝、王荣刚及杨育林、胡红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育林认可孙宝、王荣刚已经支付其11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杨育林与吕长春签订转让协议,杨育林将其以天彩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岚山商贸城项目转让给吕长春,并由吕长春负责偿还杨育林因该项目所欠的债务(其中包括杨育林欠孙宝的借款)。庭审中,杨育林认可其提交原审法院的电话录音中提到的欠孙宝利息一事,陈述称在将岚山商贸城工程转让给吕长春之前欠付孙宝两个月利息。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2、上诉人孙宝、王荣刚可以主张抵销的债权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上诉人孙宝、王荣刚有权就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向被上诉人胡红岩提出抗辩。本案中,杨育林将其以天彩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睢宁县岚山镇丁山小区工程全部转让给孙宝、王荣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等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其所产生的对发包方的法律责任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就当事人双方而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上的过程,所以当事人依据合同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由于孙宝、王荣刚基于施工转让合同受让了杨育林施工完成的工程,并在此基础上继续投资对丁山小区未竣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孙宝、王荣刚称发包方已经与其进行过结算,因此本案折价补偿的方式,应由孙宝、王荣刚对杨育林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补偿并由孙宝、王荣刚与发包方结算。因补充协议约定了孙宝、王荣刚受让丁山小区工程后应支付杨育林250万元,并负担工程上的欠款(含欠王荣刚、王荣超的100万元以及欠施工方的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款),故可以参照该约定确定孙宝、王荣刚应对杨育林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补偿的数额,即孙宝、王荣刚除负担工程上的欠款外,仍应向杨育林支付250万元。从查明的事实看,孙宝、王荣刚已经支付杨育林116万元,加上杨育林一审时自认的收取案外人购房款8.6万元(孙宝、王荣刚在上诉状中主张杨育林收取了18.6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宝、王荣刚还应向杨育林支付125.4万元。而杨育林与胡红岩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标的是杨育林基于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孙宝、王荣刚享有的债权,尽管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杨育林仍对孙宝、王荣刚享有125.4万元债权,故胡红岩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王荣刚、孙宝主张该笔债权。二、关于孙宝、王荣刚可以主张抵销的债权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之规定,上诉人孙宝、王荣刚有权就其对被上诉人杨育林享有的债权向被上诉人胡红岩主张抵销。本案中,孙宝、王荣刚提交本院11张借条及第⑬张收条拟证明其对杨育林享有到期债权,主张抵销。本院认为:第一,第⑬张系收条,而非借条,不能证明孙宝、王荣刚对杨育林享有相应债权;第二,关于①、④两张出借人分别为王荣超、王荣刚的借条,以及未写明债权人但孙宝、王荣刚主张出借人也是王荣超、王荣刚的③、⑧、⑪三张借条能否作为抵销的证据问题。本案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甲方借王荣超、王荣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乙方归还”,同时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50万元,而且王荣刚作为乙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因此,如果签订补充协议时王荣刚对杨育林还享有①、③、④、⑧、⑪五张借条合计65万元的债权,其签订补充协议时自然不会同意两个月内向杨育林支付250万元,也不会同意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借王荣超、王荣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这种表述。再退一步说,如果王荣刚对杨育林还享有100万元之外的其他债权,也会在杨育林向其主张250万元债权时第一时间提出。然而,在一审法院2014年6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这是王荣刚第一次到庭),王荣刚未提出杨育林欠其借款的抗辩;在一审法院2014年6月26日第三次开庭时(这是孙宝第一次到庭),孙宝当庭陈述,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偿还了杨育林借王荣刚、王荣超的100万元,并且借条已经收回销毁,王荣刚对孙宝陈述不持异议,并且庭审中也未提出杨育林欠其借款的抗辩。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杨育林与王荣刚已就双方之间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杨育林所借王荣刚、王荣超100万元已由孙宝偿还,王荣刚据以主张抵销的①、③、④、⑧、⑪五张借条所对应的债权已经消灭。第三,关于②、⑦、⑨、⑩四张债权人为孙宝的借条能否作为上诉人主张抵销的证据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同时将该四张借条(合计欠孙宝本金27万元)和杨育林在电话录音中自认欠付的利息(上诉人认为是28.7万元)一并作为对杨育林享有的到期债权并主张抵销;然而一审法院2014年6月26日第三次开庭时,孙宝辩称杨育林欠其28.7万元借款,有借条;本院2015年3月10日询问孙宝时,孙宝再次表示杨育林欠其28.7万元;本院2015年8月4日询问孙宝时,其又明确表示其主张的28.7万欠款是杨育林借其几百万时欠下的利息,所欠的本金已经转由吕长春偿还,但27万元的借条之所以没有退给杨育林,目的是用来证明这笔欠付的利息的;其还述称其主张的28.7万元利息不是电话录音中提到的利息。结合杨育林对该四张借条的质证意见及关于欠付利息一事的陈述,本院认为,杨育林、孙宝均认可杨育林所借孙宝款项已经转由案外人偿还,故该四张借条不能作为孙宝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证据;孙宝主张的28.7万元欠息与杨育林陈述的欠息并非同一事实,而且电话录音中提到的欠息一事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尚存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孙宝对杨育林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宝、王荣刚关于施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胡红岩仍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上诉人孙宝、王荣刚主张125.4万元的债权,上诉人孙宝、王荣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杨育林享有到期债权,其提出的债权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被上诉人杨育林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又自认2012年10月13日收到上诉人孙宝、王荣刚支付的1万元,并同意将其2012年12月6日欠付肖寒的1万元在本案欠款中扣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孙宝、王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红岩支付欠款125.4万元;三、驳回胡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合计35106元,由上诉人孙宝、王荣刚负担32172元,由被上诉人胡红岩负担29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周 媛代理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