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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阎满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阎满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961号原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289。法定代表人李学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迦,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被告阎满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原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阎满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迦、被告阎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原告2012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被告赴原告吉尔吉斯斯坦项目部任水暖工程师,2014年2月被告自行提出离职。2013年3月,原告正在做施工前的准备,且当地土地冰冻,无法开展水暖施工作业。签到表实原告根据中吉两国规定以及为了保证项目现场人员安全而设立,不作为考勤表使用。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的“签到表”原件等证据系从原告公司盗窃所得,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不支付阎满成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2。被告阎满成辩称,除了做好本职工作,我还要负责其他工作。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阎满成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水暖工程师。《劳动合同》约定,阎满成的国外岗位税前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2013年3月,阎满��在建筑公司所属吉尔吉斯斯坦项目部工作;经建筑公司确认的签到表显示,阎满成当月总出勤31天。2015年1月23日,阎满成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加班工资168000元。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021号裁决书:1、建筑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阎满成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2元;2、驳回阎满成其他申请请求。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阎满成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2013年3月份国内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签到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签到表对总出勤天数进行了统计,且经建筑公司相关负���人签字确认,足以证明阎满成2013年3月的加班事实。建筑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阎满成补休,该公司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阎满成二○一三年三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