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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曹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曹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246号原告刘淑英,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曹守斌,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刘淑英与被告曹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守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诉称:2014年3月27日,曹守斌称因车祸要对别人进行赔偿,故向刘淑英借款1.7万元,并向刘淑英出具借条一份。刘淑英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2015年7月15日,刘淑英诉至法院,要求曹守斌偿还借款1.7万元。被告曹守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刘淑英与曹守斌系朋友关系。曹守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淑英借款人民币1.7万元,刘淑英分三次交付曹守斌现金共计1.7万元。曹守斌于2014年3月27日向刘淑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有曹守斌借刘书英现金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曹守斌。”后刘淑英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淑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守斌偿还借款1.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英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淑英与曹守斌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守斌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守斌未偿还借款,故刘淑英要求曹守斌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曹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英借款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曹守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