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刘鹏飞,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侯君,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刘鹏飞诉被告侯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被告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诉称,被告侯君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整,约定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君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尚有80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被告现在无力偿还,也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侯君从原告刘鹏飞处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刘鹏飞书写此借款的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鹏飞现金400,000(肆拾万元整),侯君,2013.12.3号”;此后至2014年9月份,被告又数次从原告处借款,有部分借款通过被告配偶元虎峰账户转账,2015年2月5日被告侯君又给原告刘鹏飞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今借刘鹏飞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侯君,2015.2月5号”。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截止2015年3月底借款本金尚有800,000元没有偿还,月利率2%,2015年3月底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因原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的转账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拒不清偿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鹏飞、被告侯君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政策,属有效行为,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君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鹏飞借款本金8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依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900元人民币,由被告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华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