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祖才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才,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孙祖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施维波。委托代理人:章国海。原告孙祖才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章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祖才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19日被江南村前身原宣江岸村张安桥自然村推选为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根据1999年11月10日《宣江岸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政策》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户在1998年底的实有承包地4.19亩,即人均1.4亩丈量地,正好为该自然村标准的人均数,被依法登记进30年不变的《鄞县高桥镇宣江岸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名册登记表》中。2004年5月,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征用了江南村(宣江岸点)的13.9728公顷耕地,其中原告户共被征用耕地4.34亩,原告略为1.4亩。根据2005年7月21日《甬鄞土征公(2005)44号》可知每亩征地面积的安置补助费为21950元(460.0546万元/13.9728公顷)。然而,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用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的9000元(另发312元)作为被征土地承包户每人的安置补助费,而原告单缴纳失土农民养老保障个人缴费就要12000元。2008年1月1日起的每亩征地区片价从3.9万元升到7.5万元后,被告只给每人包括原告增发安置补助费4002元后至13314元。2014年10月8日每亩征地区片价升到9万元后,被告发放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仍然是13314元,违反了鄞政发(2014)77号文件第七条“安置补助费为区片价的40%且不低于原安置补助费”即为3.6万元的规定。现原告根据甬鄞土征公(2005)44号公告中的每亩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21950元的规定,要求被告暂先依法补发原告被征用1.4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17426元(21950元×1.4亩-1331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都是按照鄞州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发放安置补助费,即已经按照高桥镇前三年的农民平均年标准产值2219元×6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补助费,不需要再补发。如果有新的文件规定需要补发的,被告也会依法进行补发,但现在并没有下发新的文件,被告目前成员都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发放。经审理查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原宣江岸村)因宁波绕城公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而被征用土地。2004年5月27日,宣江岸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内容为:同意征用集体土地,被征地农民每人0.9亩安置费为9312元,养老保障费4000元,同时要求安置费与江北区接轨。后原告领取了该安置补助费9312元。2009年8月,被告按照高桥镇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2219元的6倍即13314元/人的标准向成员补发安置补助费,其中补发原告安置补助费为4002元。原告合计已领取安置补助费1331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赋予了各级政府和村委会对于安置补助费安排、管理的权力。本案中,被告已经根据现有确定的分配方案向原告发放了安置补助费,原告系因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即安置补助费应当是多少有异议而主张要求补发,即,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是分配方案问题,而该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祖才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