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宗民与连小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杨宗民,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小东,男,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杨宗民诉被告连小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民的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民诉称:2014年9月18日至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鲁荣渔1033”号渔船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460元,下船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工资。原告索要剩余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小东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杨宗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工资标准。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杨宗民受雇于被告连小东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用工方)连小东、乙方(求职方)杨宗民,乙方职务二车,合同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每日460元,至船靠港卸货结账至。”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在涂写船号为“鲁荣渔1033”的渔船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共工作100天。原告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随船工作,被告仅支付2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宗民受雇于被告连小东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依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工资总额为46000元,原告陈述已支付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2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宗民支付工资26000元。如果被告连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连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