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清与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马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被告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魏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清诉被告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马清负担���审 判 长 罗 娟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玉娇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