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与刘计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刘计春,王连喜,刘保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晋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秀,该行个贷分中心主任。被告刘计春,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连喜,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保亮,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诉被告刘计春、王连喜、刘保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计春、王连喜、刘保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刘计春从原告处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2014年3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缴,借款人刘计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连喜、刘保亮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计春、王连喜、刘保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刘计春、王连喜、刘保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刘计春,借款保证人为王连喜、刘保亮,其三人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栏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养鸭;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内向借款人通过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周期内,被告刘计春于2013年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计春、王连喜、刘保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刘计春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刘计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喜、刘保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计春、王连喜、刘保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连喜、刘保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训山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方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