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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勇为与徐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为,徐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0556号原告:李勇为。被告:徐伟平。原告李勇为与被告徐伟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勇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告李勇为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口头承诺保证一个月内准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及时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伟平归还原告李勇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伟平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为与被告徐伟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伟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勇为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勇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