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与黄水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黄水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湖石路之6。法定代表人陈英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振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建,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娟,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系黄水建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诉被告黄水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公司经理梁振坤将焊接合金刀工作发包给陈俊文。陈俊文确认该项工作可以施工,但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取闹,并阻止焊接合金刀的施工,且扬言其他员工若进行焊接工作则关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焊接合金刀的工作延迟两天,造成原告两天的重大损失达4万元。且更为严重的损失是拖延原告的交货期,合同的对方取消了订单,造成原告约15万元的损失。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其合同的对方是湛江荣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取消订单,也就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4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即使是造成原告公司焊接合金刀工作延迟1天,但不等同于整个公司停产一天,某个工序、某个部门、班组停工,并非整个公司停产一天,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另,原告曾于2014年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后以变更赔偿数额及希望通过协商处理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属重复诉讼。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水建原系原告宝盾公司的职员,在该公司钣金组从事焊接合金刀工作,2013年10月28日上午,宝盾公司的管理人员梁振坤安排钣金组焊接合金刀,时任钣金组班长的陈俊文接受任务后安排该组员工准备开始工作。但被告黄水建以焊接合金刀的单价未谈妥为由,拒绝焊接工作,并扬言其他员工若从事焊接工作则关气。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宝盾公司当天的焊接合金刀工作全天未能进行。庭审中,原告宝盾公司提供一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其公司2013年度生产总值为3834439.37元,减除双修日及法定节假日后平均每天的生产值是18000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3834439.37元是销售额而不是利润,且是原告自报的,不能证实原告公司一天的损失为2万元。另查明,原告宝盾公司曾于2014年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后原告以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变化以及希望通过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宝盾公司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以及开庭笔录在案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公司焊接合金刀的工作正常进行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损害赔偿,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焊接合金刀的工作延误两天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并要求赔偿,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及存在与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事实。根据(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因被告的阻扰,原告宝盾公司焊接合金刀的工作系延误1天,但是原告提交的委托增值税申报表,未能证实原告公司一天的损失额为2万。但又考虑到被告确存在造成原告公司焊接合金刀的工作延误1天的事实,由此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公司损失3000元。另被告主张原告属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后又以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变化以及希望通过调解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能协商处理解决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纠纷,不属重复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水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负740元,被告黄水建负担60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