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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XX诉朱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康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XX。被告顾XX。原告朱XX诉被告朱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包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朱XX、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9日前全部归还。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款项后,两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6695元(暂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计: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用时间为叁个月,于2013年3月9号前全部归还,借款用:1、本市XX花园X幢XXX室房屋壹套。2、用苏D-XXX**轿车壹辆。作为抵押担保。”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两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经营建筑装饰行业生意,两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因介绍人与原告较熟,所以当时也是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了两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朱XX、顾XX向原告朱XX借款3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XX和两被告朱XX、顾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XX、顾XX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朱XX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朱XX、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朱XX、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朱XX、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