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西安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号康鸿产业园*座。法定代表人杨全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高新商*层202。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姝,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陕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第*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倪小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瑛,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西安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2014)未民初字第0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被上诉人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朵、王姝,原审第三人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麒麟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6日,玉麒麟公司与第三人佳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御居华庭一期工程1号楼(砖混结构,面积5000平方米),并指派万善清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06年9月25日万善清带领施工队和技术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搭建了410.4平方米的临时工房,花费97072元,进场设备包含搅拌机三台、斗车20辆、脚手架25个、氧焊设备一套、木工刨床两台、竹桥板200平方米、钢管12吨、钢模板200平方米、安全网1000平方米,方木撑10立方米、打夯机、震动器、小型工具、办公住宿用品等工程所需设施。开工后,万善清带领工人,开挖基础2000立方米土方、灰土回填500立方米,工程正常进行中,2006年11月30日第三人佳和公司书面通知玉麒麟公司撤场,但口头又要求暂不离开,等待开工通知,后第三人又多次通知其开工、停工。2013年第三人佳和公司将工程转让给浩华公司,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时,浩华公司明知临建及相关设施工具系其所有,仍强行将其临建拆除,并损坏其机械设备,浩华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华公司赔偿其临建损失97072元,机械设备损失7.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玉麒麟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佳和公司将御居华庭一期1号楼工程发包给玉麒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玉麒麟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但因佳和公司手续不全问题,工程不能按正常进度施工,佳和公司遂于2006年11月30日向玉麒麟公司发出书面撤场通知,但玉麒麟公司称撤场前为该工程建设搭建了410.4平方米的临建,花费97072元,并携带部分机械设备入场;2013年浩华公司入场后,将其临建拆除并损坏机械设备,并提供照片、录音、录像为证,现要求浩华公司赔偿侵权造成的临建及机械设备损失。浩华公司辩称,其是御居华庭一期工程的合法拆迁改造主体,玉麒麟公司主张临建及机械设备损失,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上述临建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其未拆除玉麒麟公司的临建、损坏机械设备,玉麒麟公司亦未提供其是实际侵权人的证据。玉麒麟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玉麒麟公司的诉请。另查,玉麒麟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玉麒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佳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佳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达成(2014)未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佳和公司向玉麒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3万元,合计13万元,玉麒麟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再查,御居华庭一期工程作为城改项目,浩华公司系该项目的改造主体。浩华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就该宗土地的拆迁改造存在纠纷,佳和公司于庭审中称已同玉麒麟公司进行了结算,现玉麒麟公司要求赔偿的临建及机械设备为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玉麒麟公司要求浩华公司承担临建及机械设备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上述临建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玉麒麟公司在工程停工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并未采取公证或其它有效形式固定证据,现仅通过照片、录音、录像作为所有权证明,浩华公司不认可。在佳和公司称上述临建及机械设备为其所有的情况下,玉麒麟公司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上述临建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玉麒麟公司认为浩华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浩华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浩华公司虽是工程的拆迁改造主体,但不能因此推断上述临建及机械设备就是浩华公司拆除或毁损的,玉麒麟公司亦应就浩华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玉麒麟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程现场有哪些临建及机械设备,均系玉麒麟公司自己列举,未得到浩华公司及佳和公司认可,损失亦是玉麒麟公司自己计算,无任何依据,无法采信。综上,玉麒麟公司诉请要求佳和公司赔偿临建及机械设备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西安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玉麒麟公司承担。玉麒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玉麒麟公司承揽佳和公司的工程,必然是玉麒麟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和临建设施是行规,对此依法无需举证证明。2、佳和公司称临建及机械设备为其所有,但(2014)未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临建和设备不是佳和公司所有,一审判决未予查明。3、关于浩华公司不认可其是侵权人的辩解,其提供万善清和办事处主任的谈话记录,足以认定浩华公司强拆其临建和损坏其设备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浩华公司赔偿其临建损失97072元,机械设备损失71600元,以上合计168672元;诉讼费由浩华公司承担。浩华公司辩称,其与佳和公司无工程转让关系,“御居华庭一期”属西安市联合村城中村改造范围,浩华公司系西安市联合村城中村改造的合法主体。佳和公司将御居华庭工程转让给浩华公司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玉麒麟公司主张浩华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临时建筑及机械设备的损失进行赔偿,无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临时建筑无任何审查批准手续及权属证明,机械设备无任何权属证明,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临时建筑及机械设备毁损、灭失与浩华公司有因果关系。浩华公司正常施工,无任何过错。因此,玉麒麟公司主张其对本案涉及的临时建筑及机械设备的损失进行赔偿,无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玉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和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佳和公司在(2014)未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将玉麒麟公司的设备等全部进行了赔偿,玉麒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玉麒麟公司要求浩华公司赔偿其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玉麒麟公司称在御居华庭施工过程中搭建了临时建筑并在施工现场留有部分设备,因玉麒麟公司早在2006年11月30日即撤离现场,玉麒麟公司亦无法提供临时建筑的批准手续及机械设备的权属证明,且御居华庭的建设方佳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玉麒麟公司主张现场还有其机械设备和临建设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玉麒麟公司上诉请求浩华公司赔偿其机械设备和临建设施损失,虽然浩华公司是御居华庭的拆迁改造主体,但玉麒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浩华公司实施了拆除其临建并损坏其机械设备的侵权行为,且其主张的临建及机械设备损失亦系其自行计算,无法提供临建及机械设备的损失依据,故玉麒麟公司要求浩华公司赔偿临建及机械设备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西安玉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靖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