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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阳与被告白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阳,白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董阳,现住双辽市。被告白银峰,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董阳与被告白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阳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50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如发生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0元。被告白银峰答辩称,我从事经营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因此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如发生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0元欠款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借款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且被告答辩状中也承认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由被告白银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