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伯元申请��行文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伯元,文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胡伯元。委托代理人左斌。被执行人文海滨。本院在执行胡伯元申请执行文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文海滨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向申请人执行人胡伯元发放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峰审 判 员 宋丹丹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