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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飞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飞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怒江北街348号。法定代表人杨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飞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308号。法定代表人钟保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飞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81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航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开始,航飞公司为制造公司提供胶粘剂供货,且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航飞公司为制造公司供货,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制造公司仍欠部分货款尚未支付。因此,航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制造公司支付航飞公司货款等。一审法院向制造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制造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制造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制造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对合同执行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航飞,即航飞公司住所地,航飞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308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制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制造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制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航飞公司对于制造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航飞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制造公司支付航飞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七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对合同执行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同时,《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北京航飞”,即航飞公司住所地,航飞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