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发、王晓波与汪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王发现住白城市,汪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晓波,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王发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汪树元,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显春,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晓波、王发诉被告汪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办砖厂急需用钱。在二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方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8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息1.8%,逾期还款按月息2.4%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7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数额及利息也对,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现在无偿还能力。根据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二原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以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白条一份。证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证据效力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无法证明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办砖厂急需用钱。在二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方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8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息1.8%,逾期还款按月息2.4%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7440.00元。关于违约金10000.00元,虽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未按期还款罚现金10000.00元的白条,但因被告已经支付高额的利息,且利息加罚金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7440.00元,共计97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被告承担1118.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