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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黎明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明,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孙黎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军,系该公司安全部负责人。原告孙黎明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明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车内乘员赔偿金1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事故车辆修理费37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20元,总计5220元。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原是我单位司机,来时在121线开车,后来因为违章违纪,交回到劳资,调到177线驾驶,我公司有安全运营管理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间接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3月30日被公司开除,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5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支付了被告公司的车辆修理费,诉至本院。另原告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