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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剪神世纪风剪神总店发型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团结茗居枫园一楼门面“剪神世纪风剪神总店”理发店内,因工作原因与同事陈某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谢某持理发专用剪刀将被害人陈某左胸部、左上臂刺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照片及现场照片;谅解协议;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谢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慧敏代理审判员徐文娟人民陪审员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