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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强。委托代理人:张风琴。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华。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责人:李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人民陪审员孔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1.3mm铝板,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平棚铝单板安装费每平方米80元,造型铝单板安装费每平方米100元,安装扣板每平方米50元。面积按实际图纸面积展开计算,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货到1000平左右结一次,安装按照进度付款,铝单板安装完成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验收期为15个工作日,过期后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无条件支付货款和安装费。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方法为按供需双方确认的加工图纸,进行尺寸验收。按双方确认的色样,进行颜色验收。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2.5mm铝单板,单价每平方米230元,铝单板安装费每平方米1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则金额的30%即11.2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货到后付合同总额的50%,铝单板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验收期为15个工作日,过期后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无条件支付货款和安装费。验收标准及面积计算同上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材料款513,060元。产生人工费等费用计321,495元。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所有材料安装完毕,按约定验收期限已过,被告应将所有款项予以支付,但尚欠406,55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铝单板款及安装费406,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76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安装的铝单板1.3和2.5的规格质量不合格。二、面积没有经过实际测算,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测算铝单板的安装面积及进行结算,但原告从农民工起诉直到现在都没有过来结算。三、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安装,导致被告无法交付该工程,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还要多。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再给付原告铝单板货款及安装费,相互抵顶。损失多余的部分我们保留反诉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间建立铝单板加工及安装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图纸为被告加工铝单板并安装。暂时仅约定了2.5铝单板材料费每平米230元、安装费每平米100元,加工面积113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货到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50%,铝单板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验收期为15个工作日,过期后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加工定作2.5铝单板1636平米,1.3铝单板1306平米,并已向被告交付完毕,发生材料款及人工费计831,555元。被告辽阳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日给付原告11.2万元,2013年7月16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4年1月22日给付原告11.6万元。尚欠原告定作费403,555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不变,安装人工费用由辽阳分公司每月按进度比例代付给原告指定的施工队(潘洪金),此款在每次支付给原告的总进度款中优先扣除,最终双方进行决算。因铝板厂家供货不及时以及产品质量、加工错误等原因造成施工队误工、返工的责任由责任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给辽阳分公司发函,告知其与施工方(潘洪金)解除施工协议。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施工队负责人潘洪金向被告辽阳分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施工队的生活费,2013年9月9日、9月11日被告辽阳分公司给付工地施工人员生活费465元。上述款项在借据、收条中已明确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完成工程进度汇总表、铝单板出库单、发货明细、加工单、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联系函、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阳分公司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定作费,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安装人工费用由辽阳分公司每月按进度比例代付给原告指定的施工队(潘洪金),此款在每次支付给原告的总进度款中优先扣除,最终双方进行决算”。被告辽阳分公司虽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施工队负责人潘洪金5万元及支付施工人员生活费465元,但此款项在借据、收条中已明确在工程结算中扣除。故此款项应属安装人工费用,应在被告尚欠的定作费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353,0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铝单板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供的铝单板检验报告中,进行检验的时间是2015年2月,铝单板检验样品不能确认是原告所供货的材料,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辽阳分公司作为山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辽阳分公司是实际的施工者,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故被告山盟公司、辽阳分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定作费353,090元;二、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恒拓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人民陪审员  孔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