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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刚,男,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建新村8组35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刚及其辩护人罗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志刚居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廉租房8栋3单元502号。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秦志刚多次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张某、李某、刘某、尹某、秦某某在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廉租房8栋3单元502号住处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至6、7月,被告人秦志刚在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廉租房8栋3单元5楼2号的住处,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0.3克,并由被告人秦志刚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李平在该房屋内吸食完毕。2、2014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秦志刚在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廉租房8栋3单元5楼2号的住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刘某、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并由被告人秦志刚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尹某在该房屋内吸食完毕。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秦志刚在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廉租房8栋3单元5楼2号的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次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克。4、2014年9月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秦志刚在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廉租房8栋3单元5楼2号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3克,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0.1克,并由被告人秦志刚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尹某、秦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完毕。2014年11月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秦志刚位于擂鼓镇廉租房8栋3单元5楼2号的住处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袋,称重1.9克,塑料分装袋259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书证1.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时间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当场称量记录及照件、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抓获被告人秦志刚,查获甲基苯丙胺、塑料封口袋、锡箔纸、吸管等物品,进行当场称重,并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3.秦志刚手机通讯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志刚与吸毒人员联络情况。4.张某、尹某、秦某某、牟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液现场检测记录,证实张某、尹某、秦某某、牟某某系吸毒人员。5.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记录、当场称量记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证实刘某系吸毒人员,并在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志刚的到案经过。7.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秦志刚无违法犯罪前科。8.被告人秦志刚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秦志刚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在被告人秦志刚处购买甲基苯丙胺7次,其中2013年4月份到7月份期间,她到被告人秦志刚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廉租房8栋3单元502号的住处,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0.3克,并在其住处与李平、秦志刚吸食完毕。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至5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两人一起到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刘某用80元在被告人秦志刚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人在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将80元的冰毒吸食完后,尹某又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继续和刘某两人吸食。2014年8月份左右,在被告人秦志刚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邀约秦某某到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与秦某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份左右,在被告人秦志刚处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1克,并邀约秦某某在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一起吸食。十几天之后,又在被告人秦志刚处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1克,同样邀约秦某某在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一起吸食。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被告人秦志刚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次,其中2014年4月或5月份的一天,和尹某购买过一次,并在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吸食。2014年7月4日自己又在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用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次。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尹某打电话叫他到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他们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大约0.3克。2014年9月底及10月初,尹某又邀他一起到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大约吸食0.1克。这几次都是尹某在被告人秦志刚处购买与他一起吸食。5.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到被告人秦志刚的家里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在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吸食。第二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他和张某一起到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在其住处吸食,两次都是张某给的钱,每次大约0.3克,吸毒工具也是被告人秦志刚提供。(四)被告人秦志刚供述和辩解,证实尹某、刘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到3次,张某和李平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次,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是他提供的。涉案的证人要吸食毒品就找他买,买了后就在他的住处吸食。(五)鉴定意见1.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4)37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送检的在被告人秦志刚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本丙胺。2.现场尿检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秦志刚后,经对其尿液检测呈阳性。3.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住宅进行检查及涉案证人对被告人指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秦志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志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志刚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志刚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克,虽然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其所持有的毒品系待售毒品,故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对于被告人秦志刚提出未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解,经查证,抓获被告人秦志刚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塑料封口袋等物证及证言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人秦志刚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被告人秦志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秦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仅是一名吸毒者,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处查获的毒品是上诉人用于自己吸食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秦志刚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全案的证据,不能得出秦志刚查获时的毒品是必然出卖,没有排除自己吸食或招待他人吸食可能性,就不能认定是贩卖毒品罪。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和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秦志刚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涉案证人要吸食毒品都在他那里买,买了就在他家里吸食,上诉人的这一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该事实证明上诉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在抓获时虽然没有贩卖,但其所购买的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系待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