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文先与张志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先,张志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赵文先,务农。被告张志东,个体。原告赵文先诉被告张志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先诉称:被告张志东在承建泗洪县双沟酒厂自来水管和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过程中,原告为上述工程焊接水管。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将手指切断。后原、被告就手指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并于当日支付1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将手指切断。双方就手指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文先受雇于被告张志东,原告赵文先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手指受伤。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张志东未按照约定赔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东赔偿原告赵文先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