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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1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x与董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董x,戴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10811号原告胡x,男,2002年4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x(胡x之母),197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戴x,男,1978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0153639-0。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胡x诉被告董x、被告戴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x的法定代理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朱刚山、被告董x、被告戴x、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诉称:2013年11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董x驾驶车牌为京x长安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通州区尹各庄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行的刘x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我系刘x的儿子)。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后因无床位收治,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2015年2月10日又在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x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及营养费等损失,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故我请求:1、三被告共计赔偿我费用94065.31元(除去已经赔偿的),其中包括医疗费7563.31元(按照票据计算)、营养费6000元(3个月,每月2000元),护理费13500元(我母亲护理3个月),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40452元(北京市农村计算标准20226×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4350元及检查费200元等(有票据);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x辩称,医疗费我方支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没算过,营养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董x辩称,我与被告戴x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尹各庄路口,被告董x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刘x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骑行,两车发生刮撞,刘x的电动车又撞到正在修自行车的王x身上,造成两车受损,刘x车辆的乘车人胡x受伤,王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董x承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经263医院同意后,胡x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因积水潭医院无床位,胡x转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确定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同年11月20日,右安门医院行“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针及石膏固定术”胡x在该院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四周后复查。2.患肢需外固定支具固定(支具需外购)3.全休壹个月,不适随诊”。胡x在263医院、积水潭医院以及右安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44.49元、住院费21520.47元、救护费1393元、下肢固定支具费1800元,上述费用均由董x、戴x支付。术后,胡x进行了复查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2015年2月10日,胡x前往右安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该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避免负重2.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壹个月后门诊复查;3.休息壹个月,陪护壹人4.不适随诊。”,胡x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130.57元,住院2天后出院。一次手术出院后至2015年5月,胡x多次前往积水潭医院、右安门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复查及换药。胡x自行支付复查等医疗费共计1432.74元。现胡x已经治疗完毕。另查,2015年5月11日,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胡x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5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胡x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胡x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550元。人保宣武支公司、董x、戴x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胡x称事故发生后由其母亲刘x请假照顾胡x产生误工费,其提供北京市x家具厂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x同志,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我厂担任厨师一职,原月工资收入3000元。其它收入300元,合计月收入3300元。”人保宣武支公司认为这仅仅是一份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情况,从事餐饮行业应当提供健康证及劳动合同和社保交纳记录,但胡x称其无法提供。另查,京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x,该车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以戴x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救护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下肢固定支具发票、居民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x驾驶车辆与原告胡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x受伤,董x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宣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胡x的合理损失。对胡x主张医疗费7563.31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胡x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请求,参照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90日,本院依法参照其伤情酌定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胡x主张护理费13500元的请求,按照鉴定意见书,胡x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支持其护理费90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胡x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参照其年龄、就诊及复查的次数等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胡x主张残疾赔偿金40452元及鉴定费(含检查费)455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胡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x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侵权人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其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京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一万元,赔偿原告胡x护理费人民币九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被告戴x、被告董x已经赔偿原告胡x的医疗费及下肢外固定支具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公司在京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胡x营养费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三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原告胡x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戴x负担八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董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柏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