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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于涛等与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民事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涛,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涛,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颖秀路2766号科研生产喽1-501七层707室。法定代表人刘振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涛与被执行人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涛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涛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济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泰安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返还于涛CF-EII型生化分析仪和AOLI心电图机各一台,索诺声手提彩超及台车工作站各两台。对于该判决所确认的设备均系批量生产的种类物,并非特定物,高新法院裁定书中指出该仪器设备系特定物属于明显认定错误。作为申请执行人并非不接受对方的赔偿,而是对方一致拒绝协商。执行裁定书中指出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不属实。要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于涛因与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泰安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于涛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于涛与被告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泰安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被告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泰安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涛CF-EII型生化分析仪和AOLI心电图机各一台”;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即“三、驳回原告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9.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469.5元,由原告于涛负担12469.5元,被告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泰安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三、被上诉人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泰安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于涛返还索诺声手提彩超及台车工作站各两台”;四、驳回上诉人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9.5元,由上诉人于涛承担910.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泰安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9.5元,亦按上述比例承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泰安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法院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将上述应返还的设备按评估价662900元扣付,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经查,本案诉讼期间,异议人于涛曾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返还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部门因于涛提交的资料达不到进行价值鉴定的需要,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无法对设备成新率作出判断等原因,认为该案无法鉴定,并做退案处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由被执行人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保管使用的CF-EⅡ型生化分析仪一台,AOLI心电图机一台,索诺声手提彩超两台,台车工作站两台均已丢失,被执行人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同意折价赔偿。2014年7月30日,异议人于涛向本院递交《执行返还设备物品中几个问题的解释》一份,载明“此案判决返还的依据是被执行人接收了原告设备物品并出具收条返还肯定是要按收条返还所接收的原物”。并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同厂牌、型号、配件、软件、功能、成色相同的设备物品。同日,异议人于涛向本院递交《返还物品具体信息》二份,分别对需返还的四类物品品牌、型号、软件配置、软件开发单位等信息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上述事实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异议人于涛、被执行人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行政法务部经理李克尘的调查笔录、异议人于涛向本院递交的执行返还设备物品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返还物品具体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涛CF-EⅡ型生化分析仪一台、AOLI心电图机一台、索诺声手提彩超两台、台车工作站两台。该四类设备均系判决书中认定的异议人于涛投入至山东诺和诺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设备物品。且异议人对该设备物品的品牌、型号、软件配置、软件开发单位、新旧程度均作出了详细的要求,该设备物品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唯一性及排他性,属特定物。异议人申请执行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判项范围内提出请求。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返还异议人设备物品,并未对应返还的设备物品价值予以认定,异议人要求将本案应返还物品按价赔偿,系异议人于涛自行扩张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即判力,于法无据。本案在执行标的物已灭失,且被执行人不同意折价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执行,并释明申请执行人于涛可就返还物品折价赔偿另行主张权利,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异议人于涛提出要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兵审判员 崔 红审判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德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