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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与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守泽,系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润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燚,男,汉族,系该公司机械化公司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成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通化市。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守泽、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杨忠孝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吉E23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二道江区铁厂镇时,与原告所有的辽AJ9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报废、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杨忠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李金柱负次要责任。吉E23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辽AJ93**号中型货车报废损失金额为34750元,评估费1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23865元,评估费为1500元,以上合计60115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680.50元。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当时原告车速过快,铁厂派出所有事故录像,我们申请交通部门去调取,交通部门没有给调取,并且我方司机要求交通部门对原告司机进行酒精测试,交通部门也没有测试。交通部门下达责任认定书后,我方已向交通部门提出了复议,但复议结果是维持原来的意见。原告单方评估损失数额,我方没有参与,但我方对评估损失的数额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吉E23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杨忠孝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吉E23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二商店附近交叉路口时,由于未避让其右方路口方向由原告司机李金柱驾驶的辽AJ93**号中型普通货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辽AJ93**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金柱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玻璃)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杨忠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23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辽AJ93**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失金额为34750元,评估费1000元;车上货物(玻璃)损失金额为23865元,评估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115元,二被告对该车辆及车上货物(玻璃)损失的评估数额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杨忠孝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吉E231**号重型自卸货与原告司机李金柱驾驶的辽AJ9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玻璃)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杨忠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已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申请了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意见,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酌情认定杨忠孝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杨忠孝系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忠孝在履行工作职务,故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吉E23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750元、货物损失2386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0115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42680.50元。因二被告对该损失数额均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的58115元应由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70%,即40680.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玻璃)、鉴定费共计40680.5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审 判 员  纪晓丽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