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邦钟、罗继社等与罗康朗破坏生产经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邦钟,罗继社,罗康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罗邦钟,农民。申请执行人罗继社,农民。被执行人罗康朗,农民。申请执行人罗邦钟、罗继社与被执行人罗康朗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邦钟、罗继社于2015年4月4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71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564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56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法执字第7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帮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忠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