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曹某伙同何某(未成年人,分案起诉)、林兰(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甲岸村191号1楼店铺新感觉内衣店,由被告人刘某、曹某负责与店员交谈,引开店员的注意,何某、林某盗走该内衣店18件内衣(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84元)。随后该四人乘坐小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刘某、曹某、何某。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二被告人向新感觉内衣店赔偿损失,内衣店负责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已向被害店铺进行赔偿,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