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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立军与李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李明,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周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居民。被告XXX,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道法,沭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立军诉被告李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军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170400元,被告XXX为被告李明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明归还原告40000元。现二被告对剩余款项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归还原告借款1304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X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未作答辩。被告XXX辩称:被告XXX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般担保是六个月,而被告李明的借款时间2013年9月24日,在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明已经归还40000元,还款时间与借款时间已经经过八个月时间,此时已经过了被告XXX的担保期间。同时被告李明用房产抵押,在该房产的担保之外,被告XXX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XXX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李明欠其借款本金130400元是否成立;2.被告XXX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XXX的保证范围应如何确定;4.被告XXX对被告李明的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借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李明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170400元,被告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X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X虽为保证人,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一般保证,且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XXX为支持其抗辩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来源是由原告周立军与被告李明于2013年9月24日共同签订,证明被告李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因此被告XXX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收条复印件一份,来源是由原告向被告李明出具,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被告李明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李明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明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为在该证据上,没有保证人即被告李明的签名,应视为被告李明对借款协议未作保证。同时该证据上的房产是小产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该借款协议没有通过登记,所以该借款协议抵押无效。被告李明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有涂改现象,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李明、XXX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系书证原件且由原告周立军、被告李明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提供的证据2收条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170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明确保在2014年元月24号前还清全部借款;李明以自家房产进行抵押(房产地址为陇集中心街南首,严红军开发南北中心路,路东北首第一份,两间三层,约250平米);同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XXX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明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为被告李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被告李明欠其借款本金1304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已通过审理查明认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被告XXX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X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即被告XXX的保证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即被告李明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屋,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也未主张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称该房产系小产权房不能进行抵押登记,该后果不应由被告XXX来承担,因此被告XXX应在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即被告XXX对被告李明的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之后六个月内,而原告自认在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之前二、三天才向被告XXX主张权利,故已超过被告XXX的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4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