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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连财与郑启永、黄先荣、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连财,郑启永,黄先荣,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孙连财,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郑启永,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黄先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林区人民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043930-9。法定代表人林小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连财与被执行人郑启永、黄先荣、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2014)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利息另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郑启永金融机构无资金、亦无房产、林权、车辆信息,经查询并扣划被执行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银行款98907.31元,此款与他案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得1581.50元,尚欠工程款18418.50元,因被执行人万安至旦溪工程款尚未结算,申请执行人同意待工程款结算后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薛开海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军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