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齐堂与张清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堂,张清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陈齐堂。被告张清辉。原告陈齐堂与被告张清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齐堂(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清辉(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齐堂诉称: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跟着被告在不同的工地上干活,根据被告的工作要求完成工程并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及人员调配。后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催讨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工地工程款合计76200元(该款项实际为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年底付80%给原告,于2015年元月1日付2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7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之前已经归还17500元,应在总欠款76200元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昆山市体育馆、陆家银行等工地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父亲陈朝金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劳务费由陈朝金从被告处统一领取后再分发给各工人。2014年3月2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陈朝金劳务费121100元,为此,被告向陈朝金出具了相应对账单和欠条。后陈朝金去世。原告持上述对账单和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扣减已给付的4490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张清辉欠到陈齐堂工地工程款合计76200元(柒万陆仟贰佰元整),此款于2014年底付80%给陈齐堂,其中再2015年元月1日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以前欠条作废”。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因催要未果诉诸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在2014年春节前陈朝金曾到工地签字领取劳务费17500元,有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给予被告庭后五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补充证据,被告至今未提交。另查明:陈朝金与绍付勤生育一子陈齐堂,陈朝金父亲陈怀同已过世,母亲王子秀目前与陈齐堂、绍付勤共同生活。王子秀、绍付勤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陈齐堂向被告主张本案权益。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欠条、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陈朝金去世后,其相关权益由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子秀和绍付勤继承。因王子秀、绍付勤均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权益,故原告享有本案诉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拖欠762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抗辩已给付175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支付原告7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齐堂劳务费7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张清辉负担。该款原告陈齐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清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将852.5元支付给原告陈齐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