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179号。法定代表人庄秀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清龙,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4号楼1-703。法定代表人任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跃,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清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799.17吨,总货款2673155.58元。被告支付货款130万元,尚欠货款1373155.9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3155.98元、逾期付款补偿金652864元。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属实,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1373155.98元,但因资金紧张无法立即给付。原告主张的补偿金过高,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原告补偿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7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货款金额2673155.98元,被告已��130万元,剩余货款1373115.98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线材、盘螺、螺纹,及货物的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天津临港工业园,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后买受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另加4元钱作为补偿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共799.17吨,总计货款2673155.58元。被告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8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9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共计1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73155.98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4年7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按合同约定供货后一个月即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建筑线材、盘螺、螺纹,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欠付原告1373155.98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所欠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补偿金,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补偿金的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3155.98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补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