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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世中与肖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49号原告冯世中。委托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惠仪。原告冯世中与被告肖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泉、被告肖惠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以做工程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1年5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1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143,040元,按三至五年存款年利率5.96%计算)。被告肖惠仪辩称,的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是2011年已经还过7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且之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800元利息。现在还有80,000元没有归还,但目前被告正在服刑,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肖惠仪向原告冯世中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1年5月22日之前归还。利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上述借款由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肖惠仪账户。现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冯世中与被告肖惠仪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要求按照三至五年期存款利率5.96%进行计算,明显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同期同类的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7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惠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世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肖惠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冯世中上述借款的自2011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48元,由原告冯世中承担585元,被告肖惠仪承担2,263元,诉讼保全费1,985元,由原告冯世中承担390元,肖惠仪承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