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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玲与被告赵银基、赵欣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玲,赵银基,赵欣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70号原告王世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赵光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赵银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赵欣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336-2。代表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召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该所。原告王世玲与被告赵银基、赵欣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赵银基,被告赵欣欣,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常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玲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赵银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欣欣的鲁EXXX**号轿车沿菏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门山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世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世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银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玲无责任。被告赵银基驾驶的鲁EX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王世玲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67.7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误工费12489.36元、护理费10567.9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9863.4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银基、赵欣欣承担。被告赵银基、赵欣欣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赵银基已为原告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400元及医疗费12775.21元,请求计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部分用药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赵银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欣欣的鲁EXXX**号轿车沿菏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门山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世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世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银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35天,共计住院36天,原告住院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6242.91元,其中原告支付3467.7元,被告赵银基支付12775.21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购买脊柱固定康复支具花费2400元,该费用由被告赵银基交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出院后休息120天,因交通事故误工156天。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有被扶养人马某、施某,马某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03年11月12日,有两位扶养人,施素芹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44年8月18日,有两位扶养人。王某系原告之父,王某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某社区管理中心学前教育中心协解退休职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世玲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30元。另查明,鲁E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欣欣,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脊柱固定康复支具发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学前教育中心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银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欣欣作为鲁EXXX**号轿车登记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赵欣欣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银基驾驶的鲁EX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银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赵银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7.7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部分药物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按10%的比例计算20年为5844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4.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在原告定残日2015年6月28日时,被扶养人马某不满1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被扶养人施某不满7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因被扶养人马某、施某均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年按10%的比例结合扶养人数计算为15574.55元,原告之父王某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的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4018.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根据其误工和护理天数计算该两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原告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实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赵银基负担。被告赵银基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计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赵银基。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2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2489.36元、护理费10567.92元、残疾赔偿金74018.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120028.74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89.36元、护理费10567.92元、残疾赔偿金74018.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400元,共计赔偿119298.74元,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由被告赵银基赔偿。被告赵银基已垫付原告费用15175.21元,扣除应赔偿的730元,剩余赔偿款14445.2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赵银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9298.74元(被告赵银基剩余赔偿款14445.2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赵银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赵银基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夏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