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方新霞侵害商标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方新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方新霞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方新霞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属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便于案件执行,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依据的(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由通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宋汉斌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指定执行:(1)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2)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无法定事由长期未能执结的;(3)在上级人民法院案件督办函指令的期限内未能执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执行的;(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执行的;(5)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6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6)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其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