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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与姜义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姜义昇,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何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杰,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办主任。被告姜义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吴英霞,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达斡尔族,阿荣旗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振福,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积锋,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姚开友,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贵良,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马文波,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姜义东,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贵忠,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诉被告姜义昇、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负责人何刚、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姜义昇、李贵良、李贵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诉称,被告姜义昇于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3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3万元,由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姜义昇用其本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0日应偿还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义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姜义昇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姜义昇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对被告姜义昇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吴英霞辩称,2012年姜义昇找吴英霞为其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时,明确告知吴英霞担保金额为2万元,并且被告姜义昇用房屋和土地作抵押。贷款未到期时,吴英霞曾联系姜义昇让其还款。在第一笔贷款到期后吴英霞找姜义昇到原告处还款时,姜义昇表示其自己解决,被告吴英霞认为其已解决完毕。后原告打电话称姜义昇的贷款本息没有偿还,此时姜义昇已无法联系。被告吴英霞等保证人一直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尽快立案解决,原告一直没有及时答复,在姜义昇贷款还款问题上被告吴英霞等人一直积极配合,而不是如原告诉状上所述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告在明知法律不允许土地抵押的情况下仍与姜义昇签订抵押合同,并且贷款后原告有责任和义务监管贷款使用情况,原告监管不利应负有责任。现被告吴英霞只承认2万元的担保份额,不同意承担38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积锋辩称,被告姜义昇找张积锋担保时告知张积峰是联保借款,每人担保2万元。张积锋签字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张积峰姜义昇贷款的金额是38万元。被告张积峰认为保证人应在担保债务金额上签字,认可担保金额,原告没有让保证人在担保金额上签字,现不同意承担38万元的保证责任,只同意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姜义昇借款后没有将借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买彩票,被告张积锋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要求原告解除与姜义昇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以减轻担保人的损失,但原告置之不理。借款人借款后用于买彩票系非法经营,属于借款人和原告欺骗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积锋要求解除担保责任。另外抵押房屋作价8.4万元,应该在借款本金38万元里扣除8.4万元借款本息,剩余的款项如何偿还,请法院再依法判决。被告王振福辩称,和被告张积锋、吴英霞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姚开友、马文波辩称,担保时被告姜义昇告知是五户联保借款,其它的被告姚开友、马文波并不知情。后原告告知姜义昇的贷款本息没有偿还,也没有向被告姚开友、马文波说明姜义昇的贷款金额是38万元。被告姚开友、马文波承认担保事实,但只同意承担1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姜义昇、姜义东、李贵忠、李贵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与被告姜义昇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阿音)农信借字(2012)第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姜义昇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借款38万元,月利率为10.506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分期还款,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3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3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伍叁壹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姜义昇签订(阿音)农信抵字(2012)第1220号土地抵押合同和(阿音)农信抵字(2012)第1217号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土地抵押合同约定姜义昇用其土地为其本人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8万元,未约定抵押土地的面积。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姜义昇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本人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4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暂作价为12万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双方共同到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E**-210261XX号,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姜义昇,房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乡某村某站奶牛小区,债权数额为8.4万元。2011年12月20日,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与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签订(阿音)农信保字(2012)第020号保证合同,约定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对(阿音)农信借字(2012)第020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38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姜义昇发放了全部借款。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义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姜义昇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仅有(阿音)农信借字(2012)第0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8万元本息没有偿还,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没有与任何人签订编号为(阿音)农信借字(2012)第1220号及(阿音)农信借字(2012)第1217号的借款合同。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明确说明(阿音)农信抵字(2012)第1217号房屋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阿音)农信借字(2012)第020号借款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欲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姜义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63‰,约定分期还款以及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姜义昇的事实。被告张积锋、吴英霞、王振福、马文波、姚开友质证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姜义昇、李贵良、姜义东、李贵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保证合同。欲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姜义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张积锋、吴英霞、王振福、马文波、姚开友质证认可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但不认可担保债务的数额。被告姜义昇、李贵良、姜义东、李贵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评估资料等。欲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姜义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蒙E**-210261XX号。被告张积锋、吴英霞、王振福、马文波、姚开友质证无异议。被告姜义昇、李贵良、姜义东、李贵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土地抵押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姜义昇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为姜义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积锋、吴英霞、王振福质证无异议,被告马文波、姚开友质证不知情。被告姜义昇、李贵良、姜义东、李贵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土地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姜义昇、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姜义昇、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马文波、姜义东、李贵忠的身份。被告张积锋、吴英霞、王振福、马文波、姚开友质证无异议。被告姜义昇、李贵良、姜义东、李贵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已提示借款人和保证人注意并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被告张积锋、吴英霞、王振福、马文波、姚开友质证认可告知书上的签字,但主张不清楚告知书的内容。被告姜义昇、李贵良、姜义东、李贵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义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义昇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姜义昇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义昇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姜义昇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义昇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姜义昇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姜义东、马文波、李贵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姜义东、马文波、李贵忠为被告姜义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姜义东、马文波、李贵忠对被告姜义昇提供抵押的房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姜义东、马文波、李贵忠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债务的金额、范围、保证方式等,因此对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马文波等人不认可担保债务金额并不同意承担全部借款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积锋抗辩被告姜义昇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用于买彩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义昇、姜义东、李贵良、李贵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与被告姜义昇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姜义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8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河信用社对被告姜义昇提供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乡某村某站奶牛小区面积为6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蒙E**-210261X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姜义东、马文波、李贵忠对被告姜义昇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后仍不足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义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姜义昇、吴英霞、王振福、张积锋、姚开友、李贵良、姜义东、马文波、李贵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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