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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阙远林与肖中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阙远林,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中友,男,汉族,修理工,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阙远林诉被告肖中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远林的委托代理人邱杰明、被告肖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远林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肖中友向原告阙远林租赁车辆使用,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致租赁车辆损坏。事后经双方协议一致,被告肖中友应当向原告阙远林支付租车费、车辆修理费及损失费合计32300元,被告肖中友为此向原告阙远林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肖中友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向原告阙远林出具一张欠条。因被告肖中友未归还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肖中友向原告阙远林支付拖欠的租车费及修理费及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2300元,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中友承担。被告肖中友辩称,向原告阙远林租赁车辆使用,因将该车辆损坏,欠原告阙远林租车费、修理费及损失费合计32300元,由被告肖中友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与原告阙远林结算时,修理费明显偏高,应当要予以减少。在出具欠条前,被告肖中友偿还了原告6000元,但原告阙远林并不承认,也应当在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肖中友向原告阙远林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将该车碰撞,导致该车损坏。该车经过修理后,原告阙远林与被告肖中友就损失进行了协商。2010年4月2日被告肖中友向原告阙远林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今本人欠阙远林租车费及修理费及损失费等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元整!(¥32300元正)”因被告肖中友未归还上述所欠款项,经原告阙远林催收后,被告肖中友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向原告阙远林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本人欠阙远林租车费及修理费及损失费等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元整!(¥32300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阙远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二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阙远林、被告肖中友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阙远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阙远林与被告肖中友之间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肖中友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该车损坏,理应赔偿维修费及相应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租车费、修理费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在结算后,被告肖中友出具了32300元的欠条。被告肖中友提出在出具欠条前就已支付了6000元,对这一辩解理由,原告阙远林不予认可,被告肖中友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被告肖中友支付了6000元,仍出具32300元的欠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肖中友已归还6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肖中友提出原告阙远林对修理费计算太高,对这一辩解理由,原告阙远林认为当时就是按照全部修理的价格计算的,被告肖中友在当时就出具的欠条就确认了该修理价格,并且在2014年11月30日再次出具的欠条中,仍然确认了该修理价格,如果被告肖中友有异议,在出具欠条时就应该提出,并且经过了四年的时间他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再提出异议也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故不予认可。因被告肖中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欠条中的修理费高于实际修理费,并在本院给予延期举证后,仍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肖中友提出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肖中友没有支付原告阙远林所欠的租车费、修理费及损失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阙远林要庭审中将要求被告肖中友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中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阙远林租车费、修理费及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2300元。二、被告肖中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阙远林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3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肖中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肖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新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朱正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