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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诉字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诉字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协管员,住白城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gn5352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吉g88368号轿车在胜利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对张某甲血液检验,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252.6mg/100ml.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酒后驾驶吉g5352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吉g8836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6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系有证驾驶。(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信息。(3)现场勘查记录;(4)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张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52.6mg/100ml。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5月12日3点多钟,我驾驶吉g88368号轿车在幸福街路口东侧时信号灯是红灯,我停车等灯时,我车后面突然就“咣”的一声撞上了,我下车一看,我车的右侧倒着一台二轮摩托车,骑摩托车人倒在地上了。他喝酒了,我爱人打的122报警了。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5月12日3点多,我驾驶吉gn5352号摩托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我前面一台轿车前面路口东西是红灯,前面的轿车就停车了,我踩刹车,没停住,结果我车前部刮倒这台车后尾灯了,我车倒了我起来,不知道是谁报警了,你们就来了。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醉酒程度高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