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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与沈兆令、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负责人马欣旻。委托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兆令。被告张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诉被告沈兆令、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亦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兆令、张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兆令、张颖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兆令、张颖提供额度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起到2014年6月26止;若被告沈兆令、张颖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沈兆令、张颖委托原告从账号XXXXXXXXXXXXXXXX(周转易卡卡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被告沈兆令、张颖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沈兆令、张颖全数负担;被告沈兆令、张颖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被告沈兆令、张颖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如有不足,被告沈兆令、张颖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被告沈兆令、张颖未按本协议或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沈兆令、张颖与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沈兆令、张颖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40%,即8.834%;若被告沈兆令、张颖在原告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并不限于周转易贷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被告沈兆令、张颖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沈兆令、张颖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项及已发放“周转易”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兆令、张颖发放贷款,但被告沈兆令、张颖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8,577.4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42,186.14元、逾期利息151,894.92元、复利7,182.5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95,262元。被告沈兆令、张颖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沈兆令、张颖发放贷款2万元、2012年7月28日发放贷款5万元、2012年7月26日发放贷款319,000元,2012年7月25日发放贷款606,865元、合计995,865元。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沈兆令、张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577.44元、利息42,186.14元、逾期利息151,894.92元、复利7,182.51元。鉴于被告沈兆令、张颖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客户逾期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兆令、张颖偿还借款本金,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沈兆令、张颖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兆令、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8,577.44元,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42,186.14元、逾期利息151,894.92元、复利7,182.51元,并偿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沈兆令、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律师费95,262元。案件受理费16,374元,由被告沈兆令、张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