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0553号原告(反诉被告):汤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汤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汤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汤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日晚18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汤某乙将其打伤,其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用12235.2元。汤某乙因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流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六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出具了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15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程度属于X(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3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汤某乙辩称:一、汤某甲在赔偿清单中所列数据计算有误。误工费根据农、林、牧、副、渔业的赔偿标准应为66.58元/天,而不是130.98元/天。二、汤某甲在诉状中称“被告汤某乙与原告汤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下午,其受镇领导安排解决汤某甲家门口道路积水问题。因言语不和与汤某甲发生厮打。汤某甲的伤是因其自己用力过猛而造成的。三、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安徽中天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足采信。后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汤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汤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汤某甲承担。综上,因治疗所花的费用及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其自己承担。汤某乙反诉称:事发当天下午,其受柳河闸相关人员安排解决汤某甲家门口道路积水问题。当时就指导柳河闸赵庄的高子健把沙子、石子运到现场。汤某甲也在现场,因言语不和其与汤某甲发生厮打。当时,致使其左眼疼痛难忍,至今仍视力模糊、经常流泪。为此,反诉要求判令汤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1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汤某甲针对汤某乙的反诉辩称:对纠纷事实无异议。但对汤某乙的损失有异议,其没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其损失也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汤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汤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泉公(行流)行罚决﹝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某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的事实。证据三、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一)、(二)、(三),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其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被打伤后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天数及伤残程度。汤某乙对汤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汤某乙没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说明汤某甲的伤是汤某乙造成的。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汤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汤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流镇政府的回复函及图片。证明:1、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道路积水是由路西侧本庄村民汤某丙违章建房堵死下水道造成的事实。2、汤某乙到积水现场察看并备料是受行流镇政府指派的事实。3、汤某甲殴打汤某乙,致汤某乙左眼被打伤的事实。证据三、阜泉公(行流)行罚决﹝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某甲因殴打汤某乙,被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证据四、颍泉区宁老庄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汤某乙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对汤某甲重新鉴定的费用发票。证明重新鉴定费用700元。证据六、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的意见书。证明汤某甲的伤不构成伤残。汤某甲对汤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回复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应提供住院费发票,而不是门诊发票,且住院应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疗。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汤某甲的伤残等级虽不构成,但其他的仍然应依法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汤某甲、汤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对汤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汤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汤某甲“三期”所需时间。(二)对汤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汤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18时许,汤某甲与汤某乙、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互相厮打中汤某甲与汤某乙均受伤住院,汤某甲于事发后当天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11795元;汤某甲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50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汤某甲因故被他人殴打致右环指指骨骨折,按“工标”属于十级伤残;(二)汤某甲的休息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汤某甲开支鉴定费1300元。对于汤某甲的伤残程度,汤某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汤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汤某乙开支鉴定费700元。汤某乙受伤后到颍泉区宁老庄中心卫生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139.8元。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依法分别对汤某乙、汤某甲作出阜泉公(行流)行罚决﹝2015﹞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汤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对汤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他们的处罚均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冷静处理,以至发生厮打、互殴,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各方均有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作出的处罚决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应对此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所受伤害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参照沈素芳另案鉴定三期开支鉴定费用700元,对原告鉴定费1300元中的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如下:医疗费11795元、误工费5992.2元(90天×66.58元/天)、护理费4545元(45天×101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145元(5元/天×29天)、鉴定费700元。原告损失合计25397.2元,由被告赔偿60%即15238.32元。被告反诉各项损失应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部分计算如下:医疗费1139.8元、误工费266.32元(4天×66.58元/天)、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20元(5元/天×4天)、鉴定费700元。被告各项损失合计2770.12元,由原告赔偿40%即110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乙(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汤某甲(反诉被告)各项损失15238.32元;二、原告汤某甲(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汤某乙(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108.0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汤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汤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时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263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900元、被告汤某乙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群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005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