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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明友与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友,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明友,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理人黄健,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正书,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三号楼。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友与被告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友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书,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刘海军驾驶川QXXX**号小型客车搭乘包括我在内的三名乘客沿宜威路从珙泉镇方向往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200M处时,车翻入路坎下牟大连的地里面,造成我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我的伤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误工费23461元(456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34天);3、护理费3780元(7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0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3100元,合计936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珙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4、原告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刘海军辩称,川QXXX**号小型客车属于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2910.57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在住院期间是我请人护理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住宿费也是我支付的。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的为: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相关损失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2、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偏高。被告刘海军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海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2910.57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因本案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中的乘客,不是第三者。我公司与本案被告刘海军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我公司依法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它我公司尊重车主被告刘海军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友系农村居民现年47岁,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定原告李明友及其一家三口属于拆迁安置对象。2015年1月3日17时17分,被告刘海军驾驶川QXXX**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李明友、姚享英、彭山)沿宜威路从珙泉镇方向往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200M(巡场白岩小学门口)时,该车翻入路坎下牟大连与杨刚连的地里面,造成原告李明友、姚享英、���山和被告刘海军受伤及车辆受损和土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7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刘海军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22910.57元,被告刘海军已垫付。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了认定,被告刘海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它人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伤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4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海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友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海军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川QX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刘海军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友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故被告刘海军应对原告李明友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明友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本��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侵权纠纷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平安公司与被告刘海军属保险合同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误工费7800元(60元/天×130天);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3100元,合计71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友71162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刘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