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光水与张杞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1286号原告王光水,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张杞榕,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王光水与被告张杞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水,被告张杞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水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杞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杞榕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协商月息是3%,原告公司实际支付97000元,扣除3000元作为利息。后原告公司股东黄钦华告知答辩人这笔钱划归他的股份,所以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答辩人只需还给黄钦华,而不需要再还给原告,利息不再支付。经审理,原告王光水举有证据1、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张,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结算。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身份。被告张杞榕举有证据即朝阳华榕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协议、朝阳华榕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借款不是王光水个人的,而是朝阳华榕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不需还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有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有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朝阳华榕股份有限公司有十几个股东,被告应将借款偿还原告,公司股东内部如何分配是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有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息为20‰,占用费10‰。2013年5月29日,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97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王光水借款壹拾万元正,此款由本人领取”。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杞榕欠原告王光水借款人民币97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付款时将利息3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张杞榕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应偿还给朝阳华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黄钦华的抗辩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出借人是原告王光水,至于王光水与朝阳华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内部如何分配,均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杞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水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王光水负担40元,被告张杞榕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知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